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5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

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,由委員聘用;立法院應每年編
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。公費助理與委員同
進退;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,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,自中華民國一百
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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